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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XX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洪华(北京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段建国(北京俊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祥、XX华、王XX、XX强(兼被告王XX法定代理人)

一、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X起与杜XX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XX云、XX祥、XX华、XX忠。其中,XX忠与王X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XX强。

X起于2010年9月XX日去世,杜XX于2009年2月1日去世,XX忠于2018年12月3日去世。

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街X号楼Y号的房屋,登记在X起名下。该房屋为回迁房,购房款5XXXX元,公共维修基金1XXX元,权属费8X元,共计6XXXX元为原告出资。

X起与杜XX于2003年6月X日订立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和老伴杜XX多年来都是由大女儿XX云照顾和赡养,情愿让大女儿XX云继承现有房产(楼房二室一厅)”,并于2004年9月XX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做了公证遗嘱,明确“东私字第AXXXXX号房屋由大女儿XX云一人继承(包括其配偶)”。X起与杜XX去世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商量房屋过户事宜,被告均未给子回应,后原告诉至北京市东城区法院。

原告了解到北京俊理律师事务所精于此类案件的代理,于2019年4月20日,委托北京俊理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北京俊理律师事务所指派展洪华律师、段建国实习律师具体代理。

二、双方争议的焦点: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XX忠的妻子王XX能否保留必要遗产份额?

(一)原告方认为:

涉案房屋是X起与杜XX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订立遗嘱并进行公证,将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立遗嘱人精神正常,在公证档案中,存有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开具的精神正常诊断证明书。

(二)被告方认为:

被告均认可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姓名、生育子女情况、死亡时间属实,认可XX忠婚姻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及去世时间,认可北京市东城区某街X号楼Y号房,系X起与杜XX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XX、XX强因原告未提供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认为进行公证时公证员存在诱导,故原告提交的遗嘱是无效的,不同意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认为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诉争房屋。同时王XX、XX强认为,王XX是残疾人,应为其保留相应份额,且王XX、XX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要求多分,而XX强自愿将其在本案中应得的份额赠与王XX。

XX祥对遗嘱持怀疑态度,认为其应取得诉争房屋四分之一的房产份额。

XX华对原告提供的遗嘱不予认可,要求继承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三)原告方律师观点:

依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X起与杜XX订立遗嘱并进行公证,将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且在公证档案中,存有立遗嘱人X起精神正常的诊断。被告王XX、XX强、XX祥、XX华,对遗嘱的效力提出质疑。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律规定,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意见,法院不应采信。

而关于王XX应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主张,因其并非X起与杜XX的继承人,故其此主张缺乏相关依据。

因此,本案涉案房屋应由原告XX云继承。

三、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X起与杜XX订立遗嘱并进行公证,将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且公证档案中存有立遗嘱人精神正常的诊断。被告王XX、XX强、XX祥、XX华对遗嘱的效力提出质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XX主张应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问题,因其并非X起与杜XX的继承人,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X起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某街X号楼Y号房屋由原告XX云继承。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XX云负担290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X、XX强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XX祥、XX华各负担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代理律师简介:

展洪华律师:北京俊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业方向:民商事诉讼、婚姻继承、劳动争议等。

段建国律师:北京俊理律师事务所涉军法律业务专家,专业方向:婚姻家庭诉讼、继承纠纷、劳动争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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